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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的起源与继承

发布日期:[2020-3-19]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后来这一规则被美国所继承。

  起源——沉默权制度的缘起

  赋予刑事被告人沉默权的思想根源,大概可以追溯到欧洲教会法的“忏悔”原则,即一个人只能向上帝忏悔自己的罪过(神甫是上帝的代表),而不必向其他世俗人承认自己的罪行。换言之,任何人都不能被迫在世俗社会中披露自己的罪恶。另外,古罗马法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自己控告自己”的诉讼原则中也包含了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的思想萌芽。不过,产生沉默权制度的直接原因是对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野蛮的封建司法制度的反抗。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讲,沉默权制度是欧洲“人文主义思潮”的产物,是英国资产阶段革命的结果。

  在14世纪到16世纪的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在意大利兴起,并逐渐流传到法国和其他欧洲国家。在这一时代背景下形成的“人文主义法学派”努力使法学摆脱神学的束缚,成为以“人”为主体的世俗化的学问。他们宣传法律中的人性,主张用人权代替神权,强调法律上的个人自由和平等。这些思想为新兴的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王权和司法专制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武器。但是在当时欧洲大陆国家占统治地位的纠问式诉讼制度下,查明案情是司法官员的基本职权,获取被告人口供是司法官员审理刑事案件的首要任务,因此沉默权制度根本找不到适合自己生长的土壤和气候。然而,在与欧洲大陆一海相隔的英国,那具有强烈的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司法传统和重视当事人权利保护的诉讼模式,却为沉默权制度的问世提供了基本的条件。

  16世纪末和17世纪初,英国激烈的政治斗争扩展到司法领域。代表封建势力的国王和旧教会竭力插手传统上属于普通法院管辖的事务,而新兴的资产阶级则利用普通法的传统,在法院中抵制国王的势力。当时的法学家也分成两大阵营。以弗兰西斯?培根(FrancisBacon,1561-1626)为代表的一派站在拥护封建君主专制的立场上,宣称法官应该是“国王宝座下的狮子”。而以爱德华?科克(EdwardCoke,1551-1634)为代表的一派则大力宣扬“法治”(RuleofLaw)原则,强调国王也必须服从法律。由于国王和旧教会控制的法院与普通法院在诉讼程序上有不同的模式和传统,所以这种以政治斗争为背景的司法权之争也在一定程度上为沉默权制度的诞生提供了契机。

  诚然,中世纪的英国并没有采用欧洲大陆国家那种纠问式诉讼制度,而且英国的法学家经常抨击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的诉讼制度是野蛮的、落后的,是以刑讯逼供为基本特征的,但是代表英国王室权力和旧教会势力的星座法院(the Court of the Star Chamber)和教会法院在审判中也经常使用刑讯逼供,而且经常采用所谓的“宣誓调查技术”(the investigation by oath technique)。按照这种做法,只要被告人拒绝遵照法庭的要求宣誓说自己是清白无辜的,法庭就可以判他有罪并处以刑罚。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宣誓制度促进了沉默权制度的诞生,因为它通过一系列活生生的“反面案例”使人们看清了沉默权的重要性。

  英国著名法学家洛克(J.Locke,1632-1704)宣扬的“社会契约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自然法”等思想有力地推动了欧洲人权理论的发展。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C.L.Montesquieu,1689-1755)在《论法的精神》(1748年)等著作中提出的“人民主权”思想和“三权分立”学说为资产阶级建立国家政权提供了理论框架。意大利著名法学家贝卡利亚(CesareBeccaria,1738-1794)在《犯罪与刑罚》(1764年)一书中对野蛮的刑讯逼供进行了深刻的抨击,他提出的“无罪推定”原则被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以法律形式确认,并且被后来的许多国家宪法采用。这些学者的理论都在不同程度上为沉默权制度的推广提供了依据。

  北美移民具有反对封建王权的传统和强烈的个人保护意识,因此美国人在摆脱了英国国王的统治之后,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确立了一系列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原则和措施。1791年生效的宪法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其中的《第五修正案》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沉默权的思想第一次被提到了宪法原则的高度。1868年批准生效的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进一步规定:禁止执法人员“未经正当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根据美国法院的解释,强迫被告人“自我归罪”就属于违反“正当程序”的行为。于是,“自愿性”就成为美国司法实践中判断被告人供述能否采用为证据的基本标准,而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司法人员的审问时也就“理所当然”地享有了“沉默权”。然而,上述法律并没有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眼,也没有明文规定司法人员在审问之前必须告诉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演变——沉默权制度的沿革

  虽然沉默权制度起源于英国,但是其后来的发展却主要在美国。在《权利法案》通过以后的一百多年内,由于战乱和经济危机不断骚扰美国人的生活,所以沉默权问题一直没有受到人们太多的关注。直到20世纪中期,情况才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不过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官在保护被告人沉默权的问题上仍然表现出比较保守的态势。1951年的罗杰斯诉合众国案就很有代表性。

  20世纪中期,反共浪潮席卷美国,许多共产党人都被送上了法庭,丹佛市共产党组织的司库罗杰斯夫人也是其中的一个。在联邦地区法院的第一天审判中,她交代了自己在组织中的职责,也承认了自己的“罪行”。但是当法官让她交出共产党组织的一份秘密文件时,她说那份文件不在自己手中,并且拒绝说出保管该文件的人的姓名,因为她不想让自己的同志也遭受这种“折磨”。第二天审判时,法官继续追问那个人的姓名,罗杰斯夫人则提出要行使美国宪法赋予她的“沉默权”,拒绝回答问题。但是法官因此判她犯有藐视法庭罪。她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但是最高法院维持了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她没有在第一天的审判中主张这种权利。既然她已经做出了能够证明自己有罪的回答,就等于她放弃了这项宪法权利。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一个标准,即已经在法庭上做出自我归罪性陈述的人不得在回答后面的问题时要求行使沉默权。这清楚地表明了美国的司法者要限制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态度。但是在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则作出了大相径庭的裁定。

  1965年,亚利桑那州法院根据被告人米兰达在警察局的供述和受害人的辨认结果判定被告人犯有绑架罪和强奸罪。但是,米兰达对此判决不服,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他声称自己在警察局接受审讯时并不知道自己有权保持沉默,也不知道自己的供述会成为法庭判决的证据,所以他当时违心地承认了自己有罪。1966年,自由派法官占多数的最高法院以5比4的表决结果做出裁定:撤销了亚利桑那州法院对米兰达的有罪判决,并要求执法人员在今后的审讯中必须事先告知被审讯者享有沉默权,而且只有当被审讯者明确且理智地放弃沉默和会见律师的权利之后,执法人员才能进行审讯。该规则公布之后,美国各界褒贬不一。赞成者认为它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特免权的重要保障,是历史的进步;批评者则认为它是不必要的规定,而且会成为束缚警察破案能力的“手铐”。

  在美国最高法院内部,该规则也受到了抨击。例如,在投票表决时持反对意见的克拉克大法官认为:这一裁定彻底“改变了羁押、讯问的传统规则。而最高法院长期以来一直认可那些规则是平衡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合法与恰当的工具”。另一位持异议的哈伦大法官则指出:“几乎无可置疑,最高法院的新规则将明显减少供述的数量。告知嫌疑人可以保持沉默并提醒他供述可能被法庭利用,因此而造成的障碍尚且相对次要,而要求嫌疑人表示弃权并且一旦他表示异议就终止讯问,这必将严重阻碍审讯。”

  毫无疑问,米兰达判例是美国沉默权制度发展历史上最重要的一个里程碑。该案以后,“你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等几句话就成为了美国警察面对犯罪嫌疑人时的“口头语”,并且被人们简称为“米兰达告知”(MirandaWarnings,或译为“米兰达忠告”或“米兰达警告”)。这样,“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沉默权制度就发展为“米兰达告知”的沉默权制度。当然,米兰达规则在美国警察中实行也遇到了不少阻力。例如,在审讯实践中,警察用“机关枪速射方式”(readinarapid-firefashion)宣读米兰达告知以致于被审讯人根本听不清内容的情况就屡见不鲜;在法庭上警察说宣读了米兰达告知但是被告人却说警察没有宣读的情况亦非罕见。

  “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标志着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鼎盛时期”。在尔后的一段时期内,美国法院维护该规则的态度非常坚决,不仅警察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口供不能在审判中用做证据,而且警方根据该口供获得的其他物证也一律不能采用,因为那些物证也属于“毒树之果”,必须排除在审判之外。

  在美国的影响和带动下,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也在法律中以不同形式规定了沉默权的制度。例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控告人初次出庭时,预审审判官应该查明他的身份,使他明确知道指控他的每一罪行,还要告知他有不供述的自由。这一告知应当记明于笔录。此外,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也规定:“被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

  但是70年代以来,美国司法界在沉默权问题上出现了一些变化。首先,法官在排除警方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时态度有所松动。例如在1971年的哈里斯诉纽约州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如果警方在没有告知沉默权的情况下获得的口供在其他方面看来是真实可靠的,那么它虽然不能直接用做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是可以用做对被告人在法庭上做出的与先前供述相矛盾的陈述进行质疑的证据。其次,美国一些法官开始倾向于对《第五修正案》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诉讼中作为反对自己的证人”中的“证人”做狭义的解释,即仅指证言,不包括物证。换言之,警方用违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采用,但是随后获得的物证则可以采用。再次,警方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抽血和提取指纹等活动也不必遵循“米兰达规则”的一些例外情况,其中最重要的是“公共安全”和“紧急情况”的例外。

  在1984年的纽约州诉夸尔斯一案中,被告人作为持枪强奸案的嫌疑人被警察在一家超级市场内抓获。警察没有向他宣读“米兰达告知”就问他“枪在哪里”,然后警察根据他的指点在一个空纸箱里找到了一支手枪。被告人随后供认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辩护律师指责警察违反了“米兰达规则”,要求法庭排除“毒树之果”。法官随后裁定:警察在超级市场内找到的那支手枪和被告人的供述都不能采用为证据。公诉方对此裁定不服,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原裁定,确认警察在:“紧急状态”下或者“公共安全”的要求下可以不遵守“米兰达规则”。由此可见,在沉默权问题上持“保守态度”的人似乎又开始在美国最高法院占据了上风。

  20世纪70年代以来,英国也开始对其沉默权制度加以修正,以不同的方式对沉默权制度加以限制。例如,英国以前的法律不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中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但是后来,只要这种推断是“正当”的,法律就不再禁止。这一变化表明英国的法律含蓄地要求被告人在面对指控时就自己的某些行为作解释或说明。如果被告人保持沉默,拒绝解释和说明,那么法官和陪审团就可以认为被告人有“问题”,审判结果就可能对被告人不利。这显然是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一种限制。1988年,英国政府针对北爱尔兰地区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态势,以沉默权制度阻碍犯罪侦查为理由,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theCriminalEvidenceOrder),对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做出了明确的限制。

转自:转自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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