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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房拆除后新审批建造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发布日期:[2020-3-30]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摘要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吴再清、吴新华系叔侄关系。吴新华与吴秋华、吴荣飞、吴瑞均系堂兄妹关系。吴秋华、吴荣飞、吴瑞均系兄妹关系。楼调花与吴松苗系母子关系。吴新华祖父吴鸿初与吴松苗祖父吴鸿传系堂兄弟关系。吴鸿初共育有五子,即吴连清(早年出走,生死不详)、吴理清(已亡故,即吴新华父亲)、吴永清(已亡故,熊象虎父亲)、吴圣清(已亡故,吴秋华、吴荣飞、吴瑞均父亲)、吴再清(即本案原告)。楼调花与吴庭良(已亡故)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吴建娣,次女吴桂娣,儿子即吴松苗。讼争房屋坐落在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琚家,为中堂西正间的后半间,坐北朝南,砖木结构平屋。该中堂西正间东至中堂,南首为走路,西与吴庭良房屋山墙相距三、四十公分,北首为吴庭良道地。土改登记时该讼争房屋登记在吴鸿初名下。该讼争房屋早年吴再清、吴新华一方放置过杂物。上世纪八十年代,讼争房屋连同前半间由吴松苗父亲吴庭良进行了改建,将原东与中堂联榀的房屋往西位移了三、四十公分。改建后的房屋西与吴庭良的房屋相联榀,东山墙改建为独立柱榀,屋内的原树木桁条部分更换为水泥桁条,房屋由原来的八架变为六架。1989年6月20日,就改建后的房屋连同吴庭良其他房屋,吴庭良取得了周字第159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2年12月又取得了慈集建(1992)字第0180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该房屋由吴松苗、楼调花管理、出租。 原审另查明,改建后的房屋在1991年后由吴松苗、楼调花管理、使用并出租。2011年3月,因吴荣梁与吴松苗、楼调花为土地使用问题发生矛盾,此时吴再清、吴新华一方发现讼争房屋土改时登记在吴鸿初名下,现已登记在吴松苗父亲吴庭良名下。为此,吴再清、吴新华于2012年6月向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提出异议登记,慈溪市房地产管理中心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给吴再清、吴新华房屋异议登记证明一份。原审又查明,1970年2月8日,吴松苗祖父吴鸿传立分书将讼争房屋分授给吴松苗父亲吴庭良,立分书时宗亲吴永新、吴寅梁参与。审理中,吴永清之子熊象虎表示放弃讼争房产,也不参加本案诉讼。吴庭良女儿吴建娣、吴桂娣也表示放弃讼争房产权利,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吴再清、吴新华于2012年6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坐落在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琚家坐北朝南老屋西正间后半间归其所有。后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吴秋华、吴荣飞、吴瑞均为本案共同原告。 吴松苗、楼调花在原审中辩称:讼争的祖传半间房屋已不复存在,其与吴庭良房屋所有权证中的半间房屋不具有同一性,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吴再清、吴新华及吴秋华、吴荣飞、吴瑞均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吴鸿初土地证上所登记的房屋系其祖传所得,其四至为东与中堂联榀,西与吴松苗、楼调花房屋相距三、四十公分。而现涉案房屋建造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该房屋系吴鸿初土地证中登记的房屋拆除后,在原址以西三、四十公分处所建造,其四至为东至行路,西与吴松苗、楼调花房屋相联榀。因此,其与原土地证中登记的房屋的四至、土地、房屋结构均已不同。虽然改建后的房屋建造时使用了土地证中登记房屋的部分材料,但不能据此认为改建后的房屋仍为原房屋,应当认定改建后的房屋与原吴鸿初土地证中登记的房屋已不具有同一性。现吴再清、吴新华及吴秋华、吴荣飞、吴瑞均根据吴鸿初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对改建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再清、吴新华、吴秋华、吴荣飞、吴瑞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吴再清、吴新华、吴秋华、吴荣飞、吴瑞均各负担16元。 宣判后,吴再清、吴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是老屋修缮而成,并不是老屋拆除后重新建造而成。涉案房屋的现状是老屋经过上世纪七十年代、1988年、1991年三次修缮后形成的,其中主要的桁条、柱、梁以及榫头等均保留原状,因此涉案房屋与原吴鸿初土地房产所有证中登记的房屋具有同一性。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新建的证据不足,1988年12月涉案房屋所在的村出具的证明中“平房壹小间”指代不明,而且“改建”没有批文,不符合法定程序。此外,房屋的占地面积确有变化,但占地方位基本没变,房屋四至、土地、结构的细微变化不能直接证明房屋是新建的。2.原审法院对土改时登记在吴鸿初名下的后半间房屋如何流转到吴松苗、楼调花祖辈名下的事实查证不清。原审法院对于吴松苗、楼调花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合法取得还是非法侵占没有审查。由于房屋和土地具有不可分性,原审法院应当对形式上登记在吴庭良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进行实质审查,对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一并审理。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过分强化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但在物权确认纠纷中,这些证书的证明效力是有限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坐落在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琚家坐北朝南老屋西正间后半间归吴再清、吴新华及吴秋华、吴荣飞、吴瑞均所有。 吴松苗、楼调花辩称:1970年吴松苗的爷爷吴鸿传将中堂西正间的后半间房屋分给吴庭良,1983年吴庭良将房屋拆掉后重建,整体向西移位,与西边房屋联榀,原后半间房屋已经没有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再清、吴新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吴秋华、吴荣飞、吴瑞均未作答辩。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原审法院认定土改登记时原中堂西正间的后半间房屋登记在吴鸿初名下有误,根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记载,该后半间房屋登记的户主是“吴鸿初等”。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老房屋拆除后,新建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与原登记不一致,房屋所有权到底应归谁所有?

裁判要点

原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被拆除后,导致老房屋所有权的客体灭失,进而致使原告方对于该老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这一物权也发生了消灭,被告父亲重新审批建造新房屋,并取得产权证书,该新房屋与原告父亲名下登记老房屋已不具有同一性,原告方要求确认新建房屋所有权,无法支持。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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