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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0修正)

发布日期:[2020-3-31]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发文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0年11月29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
施行日期 1994年12月01日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街道治安保卫责任制暂行规定〉等1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搭建、临时使用并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棚厦、管线及其他设施。临时用地,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堆料、堆物或其他情况需要临时使用并按期收回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设市城市、镇规划区内,需要临时用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必须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领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3个月内,未进行建设或者使用土地的,其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八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在30日内自行拆除、清场,并到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建设、临时用地如遇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拆除、退地。

第十二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确权的依据。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工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时用地逾期不退出的,按《城乡规划法》中对违法用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临时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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