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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珠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20-3-31]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摘要

原审法院认定,贝珠珠系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的公房承租人,倪鄂民系贝珠珠之夫,倪琳斐系贝珠珠之女,诸长确系倪琳斐之夫,诸葛心淳系诸长确和倪琳斐之女,贝天明系贝珠珠之兄,贝宁、贝静系贝天明之女,程崴系贝静之夫。2013年9月5日,静安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静安区59街坊(一期)房屋征收,静安房管局系房屋征收部门,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系征收实施单位,贝珠珠承租的房屋亦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11月5日,贝珠珠(乙方)与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甲方)签订编号为J59-A301-210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倪鄂民、贝静、贝天明、赵琴芳(贝天明之妻,现已亡)、程崴亦在协议上签名盖章。协议约定,房屋征收部门认定贝珠珠户符合居住困难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诸葛心淳、贝天明、赵琴芳、倪琳斐、贝珠珠、贝静、倪鄂民、贝静(怀孕)、诸长确、程崴。根据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贝珠珠户可得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保障补贴、装潢补偿及其他补贴、奖励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19,215元。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办理报空手续,并签约期满后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款项,共计3,719,215元”。协议第十五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乙方款项的,每延迟一日,应当按照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第十八条第3项约定,搬场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补贴、过渡费补贴、集体按期签约奖励、按期搬迁奖励、户口迁移奖励、协议生效计息奖励等奖励补贴(如有),将以结算单形式进行发放。当日,贝珠珠及倪鄂民、贝静、程崴、贝天明、赵琴芳等还签署领款确认书,确认由贝静等获得补偿款1,573,000元,贝珠珠等获得补偿款2,146,215元。倪琳斐、诸长确未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5日,静安区59街坊(一期)旧城区改建征收与补偿协议生效。2014年3月6日,贝珠珠办理了公房退租手续,并将房屋腾空移交给征收单位。2014年5月,贝静、贝天明、贝宁、程崴为与贝珠珠、倪鄂民、倪琳斐、诸长确、诸葛心淳补偿款确认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作出判决: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征收补偿款中的1,000,000元归贝静、贝天明、贝宁、程崴所有;其余款项归贝珠珠、倪鄂民、倪琳斐、诸长确、诸葛心淳所有。该判决于2015年3月2日生效。2015年4月1日,贝静以其子程贝悦名义就上述判决提出再审申请,同年7月7日,本院驳回了程贝悦的再审申请。因贝珠珠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未履行协议约定的钱款给付义务,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支付协议第14条约定的动迁补偿款3,719,215元;2、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支付协议第18条约定的搬场等补贴和奖励费共计221,184元;3、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违约金553,232元及之后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违约金;4、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审理过程中,贝珠珠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承担因房价上涨造成的损失及租金损失291,020元(至2015年7月),以及在他案民事判决中承担的诉讼费18,276.86元及强制执行费186元。 原审审理中,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对贝珠珠第1、第2项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第1项补偿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其腾空房屋后的30日内,而第2项的支付时间协议没有约定,按惯例该部分款项比补偿款晚半个月至一个月支付。同时就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原因,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称系因贝珠珠户家庭内部对补偿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户内人员贝静在2014年2、3月份向其提出准备起诉,强烈要求不要发放动迁款。在此情况下,为不损害任何一方利益,其希望在法院判决后再予发放。普陀法院判决生效后,因贝静提起了再审,故仍然不能付款,但其认可贝珠珠在他案民事判决后曾找征收单位交涉发款事宜。 原审审理中,贝静认可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的陈述,并称其在2014年3、4月左右提出要起诉贝珠珠方,要求房屋征收部门不要放款。普陀法院法院判决后,系由贝静将判决书送到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原审另查明,普陀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向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征收补偿款3,940,799.30元划入该院账户。2015年8月25日,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转款3,940,799.30元至该院代管款专用账户。之后,普陀法院按该院判决向贝珠珠及其户内人员发放了前述款项。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房屋征收单位在协议中的付款义务已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的起算期限如何确定;二、贝珠珠主张的损失是否有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的约定,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应在贝珠珠户办理报空手续后30日内支付约定的补偿款,贝珠珠户于2014年3月6日办理报空手续,故协议约定的付款日为2014年4月5日之前。房屋征收中的“先补偿、后搬迁”,包括征收双方已达成补偿协议,贝珠珠认为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付款条件违反“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故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应于协议签订后30日内付款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采纳。一般情况下,公房承租人有权代表共同居住人领取征收补偿款,但本案中,在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履行协议前,贝静等近半数补偿款的共有人以家庭内部就补偿款的分配产生矛盾,并进而涉讼为由,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暂不付款的要求。在此情况下,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未按约付款,既非主观上不愿为,亦非客观上不能为,而是出于同住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之善意,故不宜认定为违约。然而,在普陀法院判决生效后,贝珠珠及其兄贝天明两户之份额已确定的情况下,履行协议的障碍已消除,此时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仍拒绝付款实属不当,其应在贝珠珠及倪鄂民、倪琳斐、诸长确、诸葛心淳应得补偿款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对法院判决生效情况的掌握及付款准备需一定的时间,故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期限为普陀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三日至支付钱款日止。因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系受静安房管局的委托实施房屋征收,故应由静安房管局承担违约责任。二、贝珠珠主张房价和租金的损失,实际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属间接利益,其特点在于,只要合同得以正常履行,就必然会被合同当事人所获得,因此,它是一种已具备实现条件的未来利益。本案中,贝珠珠主张的房价和租金的损失,既非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在签订协议时所能预见的,也非协议正常履行就必然能获得的利益,故对该部分损失,难以认定。普陀法院的诉讼系贝珠珠与贝静等为补偿款的分配不能达成一致而起,与静安房管局、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未付款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贝珠珠要求赔偿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亦没有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静安房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贝珠珠、倪鄂民、倪琳斐、诸长确、诸葛心淳等违约金152,606.71元;二、贝珠珠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贝珠珠、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均不服,分别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贝珠珠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系争协议,根据协议第14条约定,房屋征收部门最晚应在同年12月4日向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故应以该时点作为计算违约金期限的时间起点,原审法院以普陀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第三日至支付钱款日作为违约金计算期限无依据;因房屋征收部门未依约履行协议,房价上涨,对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理应进行赔偿;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静安第一征收事务所辩称:房屋征收部门未依约发放相关款项,是由于贝珠珠户家庭内部纠纷,原审第三人贝静要求暂缓发放,并向法院提起了分割安置款的民事诉讼;而在贝珠珠提起本案诉讼后,其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也向法院提出要将涉案款项暂存法院,但原审法院未予理睬,故延迟支付的责任并不在房屋征收部门及实施单位。原审判决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贝珠珠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诸长确、倪琳斐、诸葛心淳述称,同意贝珠珠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贝珠珠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静安房管局及其他原审第三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

由于家庭内部纠纷,房屋征收部门未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安置款项,涉及居住困难补偿货币补贴的确定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明确,符合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法律法规及基地方案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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