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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土地赔偿“份额”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4-19]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评析】

  外嫁女是否享有相应的补偿份额,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具体考察外嫁女是否在夫家已经分得相应“份额”的承包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其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住在婆家,但户籍没有牵出,承包土地仍然,这要认定为原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擦家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二是户籍已经迁到婆家,并居住胜过在婆家,但未分的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仍保留承包土地的,则不能享有原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照安置的对象,依附于原承包户主,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换句话说,就是若外嫁女已经在夫家分得一份土地,其在娘家的土地“份额”自然消灭,但是,该份额的消灭,并不是相应缩减其娘家的土地“份额”。 相反,按照“生不添、死不减”的土地承包政策,在承包经营期间内,原则上外嫁女的消灭的“份额”由该户的其余户内成员依法享有。

  此外,承包土地的户内分配方案是否对户内成员具有约束力,也不能一概而论。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杨某一家的分割耕种并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仅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也只是指出,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用已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抵偿债务的行为无效。而杨某内部调整承包具体土地的实际耕种人,是承包人家庭成员之间的耕种分工,属调节家庭成员间利益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所承包土地的用途,不涉及土地的承包年限,既非以承包经营权抵债,也非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再一方面,李某基于分家而将分立户口,是行政机关户籍管理的一种手段,并不能因而改变各家庭成员作为承包人之一的身份,且目前也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因此而改变各家庭成员对所承包经营土地的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部分割也是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因而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权利义务责为双方承担。并且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户的法定权益,以户为单位,户户均有。户内成员的承包权益及于整个家庭户所承包土地的全部权益,而非自己实际耕种的那一部分土地的权益。因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除非户内成员之间在达成的口头或者书面协议,与发包方重新订立承包经营权合同,并另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就本案而言,原告杨德平、第三人杨红梅在外嫁后,因二者未能在夫家另行取得承包土地,其在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当然不能仅仅因外嫁而消失,故二者有权分得相应的补偿款。其次,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尽管曾经通过口头指定,对户内土地进行过“划分”,但是,并未发包方重新订立承包经营权合同,并另行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告杨德平、第三人杨红梅二者的经营权仍然及于整个家庭承包土地,而不是自己被指定那份虚拟的份额。

  最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彪、薛启芳于2019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杨德平拆迁补偿款62872元。

  【法官后语】

  虽然本案经过多方、数次努力,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是类似案件在农村屡见不鲜,特别是在农村土地被政府征收或者征用后,相关当事人极易因补偿款的内部分配而发生纠纷。本案在顺利调解并兑现给付后,承办法官又反复与政府相关部分进行过沟通,提出自己的建议和意见,试图从诉源治理的角度开展管控,凡涉及子女已经另行成家,而又对原承包户享有权益的户内成员,原则上建议他们自行协商好补偿款的内部分配方案,然后经人民调解出具协议书并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凭借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政府相关部门才予以放款,此举可以最大限度避免纠纷的发生。

  另一方面,在制度层面应尽快出台《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实施细则等配套文件,不断完善和保护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的法律法规,在外嫁女的土地权益方面,应着力解决好外嫁女的土地权益受剥夺、受侵害时采取的补救措施、解决方法等方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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