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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差价损失认定的考量因素

发布日期:[2020-4-24]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摘要
2016年8月16日,徐某、郭某在加盖中介公司(丙方)合同专用章的居间协议上签字,约定郭某将其名下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款出售给徐某,过户时间在2年内,徐某在半年内付足140万元,余款10万元待过户之日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徐某支付郭某5万元定金。同月19日,徐某(乙方)、郭某(甲方)、居间方(丙方)签订《买卖协议》,约定:郭某到手的房价为150万元,税费由徐某承担,徐某等候郭某一至两年还清按揭贷款后交易过户,徐某在半年内付清140万元,分别于2016年9月3日前支付40万元(已付5万元),10月31日支付80万元,2017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在过户当天支付。9月3日,徐某、郭某在中介处协商签订网签合同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郭某出具告知书,告知徐某“因房价上涨,……故甲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解除上述居间协议,现特告知贵方”。同月10日,徐某向郭某发送继续履行合同通知函,要求郭某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同月17日,郭某与案外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即网签合同),房屋价格为184万元。2016年11月23日,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2016年10月,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郭某继续履行与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配合办理房产过户、交接手续。一审审理中,徐某得知郭某已将系争房屋另售于案外人,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买卖协议》已无法履行,故变更诉请为:1、判令郭某双倍返还定金计10万元;2、判令郭某赔偿因合同无法履行遭受的损失(计算方式为:系争房屋在2016年11月9日的市场价格与双方约定的150万元房价之差额)。

争议焦点
房屋差价损失是否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范畴?

裁判要点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差价损失性质上为守约方可得利益的损失。认定房屋差价损失时,应就个案的具体情况,正确适用可预见规则、损益相抵规则、减损规则及过失相抵规则,不能任意予以酌定。通常情形下,合同的履行程度并非认定房屋差价损失的考量因素。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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