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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艳红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发布日期:[2020-4-27]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案情摘要
尹艳红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金荣大厦房屋明细表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在其离婚前后时间段内,金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资金困难和资不抵债现象。其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以下几点不当:(一)错误认定尹艳红取得金荣大厦B栋1单元0201002室和0101006室两套房屋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尹艳红取得该两套房屋是基于2011年4月22日与胡智达成的离婚协议,而非与金荣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尹艳红与金荣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1年与胡戈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是为了落实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配方案。尹艳红与胡智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之处。(二)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第一,要求尹艳红证实其已足额向金荣公司交付购房款,该举证责任过重,此事实对本案没有意义。第二,忽视罗勤红应当承担的证实尹艳红与胡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逃避金荣公司对罗勤红债务的举证责任。第三,离婚协议、金荣大厦房屋明细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在尹艳红离婚前后时间段内,金荣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资金困难和资不抵债现象。(三)尹艳红和胡智不是被执行对象,被执行对象仅有金荣公司,尹艳红对案涉两套房屋享有物权在先,罗勤红对金荣公司享有债权在后,尹艳红对该两套房屋享有权利。尹艳红与胡智的离婚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形成的依据,该合同没有对金荣公司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无需支付合理对价,本案查实商品房买卖和股权转让是否支付合理对价无意义。尹艳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尹艳红与胡智达成的离婚协议就案涉房屋的处分能否对抗公司债权人;尹艳红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要点
公司是企业法人,对于其名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财产,应作严格区分。虽然尹艳红与胡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金荣大厦B栋1单元0201002室、0101006室两套房屋归尹艳红所有,但因该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金荣公司名下,系金荣公司法人财产,而非尹艳红与胡智的夫妻共同财产,尹艳红与胡智就该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加以处分,其行为可能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尹艳红不能据此对抗公司债权人就该两套房屋追索公司债务。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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