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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0-6-3]         来源:泰安建筑房地产专业律师网
发文机关 泰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01年01月16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 政府令〔第68号〕
施行日期 2001年01月16日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住宅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提倡有条件的村庄,统一建设一楼多户的住宅楼。

第五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为166平方米,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二)山地丘陵地区,村庄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和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应低于本条规定限额。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村村民,方可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包括男到女家落户的)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土地塌陷或其他自然灾害,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使用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第六条所列条件之一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无住宅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

(四)不符合规划的;

(五)出卖、出租住房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六)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七)一户多宅的;

(八)其他不宜批准的。

第八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使用宅基地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建设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建房户名单并张榜公布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泰安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和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桩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五)住宅建成后,经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现场勘验,与原批准的占地面积、位置相一致的,出具验收证明;

(六)建房户持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验收证明和其他有关批准手续,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九条 农村村民占有耕地建住宅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整理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当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

多余宅基地不作收回处理的或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取有偿使用费。

收回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有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所建的房屋。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用地文件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占用宅基地的;

(三)未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要求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宅基地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准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建设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九月三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16号令《泰安市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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